学军每日一案: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商城经营管理者对商铺承租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黄华超诉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商城经营管理者对商铺承租经营者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与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由于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判断涉及对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商城经营管理者仅承担与其技术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即针对侵害较为复杂和专业的专利技术,商城经营管理者在不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201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号(以当事人撤回上诉结案)
一审承办法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彭盎
撰写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刘子新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商城经营管理者对商铺承租经营方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对此的处理结果主要考虑了以下两个重要因素:
第一,正确界定商城经营管理者与店铺承租经营者各自的行为本质。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类案件中实施制造、销售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主体一般均是店铺的经营者。商城经营管理方主要实施以下行为: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店,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商城的出租管理者明知或者应知商铺承租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为后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明确教唆后者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取决于行为人自身的注意义务。
一般情况下,商城经营管理人因其行为带来的义务和责任是:应对进入商城的经营主体的资格准入进行审查;在日常巡查中注意了解商城中的商户是否存在大规模的、明显的侵权行为;接到侵权通知后协助提供商铺承租经营者的真实身份等信息,以及完成其他协助制止侵权的事宜,等等。因而,商城经营管理人对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商城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和监督义务。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监督义务的情况下,或者在存在教唆行为时,商城经营管理方才应与直接侵权人一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二,判断商城经营管理者对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否合理,需充分考量各类不同的侵权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在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纠纷中,比对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基本前提。上述比对过程通常需要具备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专业水平,因而在该类案件中不宜赋予商城经营管理人超过其日常经营身份和职责的过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商城中众多商铺经营者制造和销售的多款专利产品,商城经营管理人很难仅凭借其日常管理和盈利活动,分辨和判断出这些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已经构成了侵权,因而,商城经营管理人很难察觉到、注意到商铺承租经营者正在实施侵权行为。
而侵害商标权案件的情况则应该有所区别。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涉案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往往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商城经营管理方作为市场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对这些商标的权利状态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在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时更易察觉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故其在此情形下应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这种细化注意义务层次的原则,我们可以发现,同样在侵害专利权的情形下,当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时,商城经营管理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二者为类似产品时的相关注意义务;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侵害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权纠纷中的注意义务;销售单一专业化产品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高于综合性杂货销售市场经营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经常发生侵权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高于较少发生侵权的场所经营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等等。只有坚持对注意义务与侵权行为类型的多层次考量,我们才能精确的认定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因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对侵权行为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帮助和教唆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