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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技术事实之审查 ——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谈起记者媒体

时间:2015-06-11   出处:中国发明与专利  作者:  点击:
摘要:技术事实的审查是知识产权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在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之前,我国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主要有三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一是司法鉴定,二是专家辅助人,三是专家陪审员,但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在知识产权法院中新设了技术审查官,用以应对不断变化的专业技术问题的事实审查。文章通过对技术事实审查的一些基本制度的简单回顾,以期我国出台的技术调查官的选拔、管理规范更为科学公正,更能适应我国的国情。


关键词:技术事实审查  认定  调查官  技术法官  知识产权



一、前言


知识产权的诉讼相比其他案件,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对于技术事实的查明尤其重要,这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并进行判断的基础。为了进一步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暂行规定》)指出,知识产权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这是“技术调查官”这一称谓,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中国大陆地区。在此之前,我国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主要有三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一是司法鉴定,二是专家辅助人,三是专家陪审员。而在实践中,这三种机制也存在一些弊端,无法满足目前当前知识产权诉讼的需求,比如:司法鉴定[1]的成本较高、时间长,不利司法效率的提高;专家辅助人[2]一般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关出庭费用,其发表的意见和建议可能具有偏向性,势必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影响;专家陪审员制[3]在我国实为参审制,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专家陪审员的选择与回避、专家陪审员的管理机制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技术调查官的司法地位,《技术调查官暂行规定》已经给了初步的解释,即司法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关于技术调查官的选任,目前一般有两种渠道,一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中选任相关背景的专业人员;二是,从社会上聘任有相关技术背景的技术人员。但是,关于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定位、配置数量、选任条件、管理模式、职权行使等问题的具体实施方式,尚需要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及工作规范进行明晰。[4]


关于技术事实审查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基本状况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情况做一个简单的概述。



二、英美法系国家技术事实的认定


关于技术事实的认定,英美法系国家的查明机制主要是专家证人制度。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了解决这种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设置了有相关技术背景的、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或者进行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5]。另外,还设置了相关技术专家,用以及时进行技术咨询或者进行其他有关审判方面的协助。


在英国,关于技术事实认定的问题,专利法院的法官有权决定采用专家证据或者要求技术陪审员参审或者聘请技术顾问[6]。《Civil Procedure Rules》第35条,对提供专家证据的专家(Single joint expert)作了定义,并对专家证人的职责、法庭在限制专家证人方面的权力(如:未经法庭许可任何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或者提交专家书面报告[7])、专家证据提交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一般是书面除非法庭另有指示)等等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专家证人作证的要求非常严格,既要求观点正确,又要求专家对所做报告的真实性作出说明,而且,法庭对专家证据的使用有权做出限制。


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常见于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制度,比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但是,还有一些国家比如瑞士,其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针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定,主要是借助技术专家或者有专业技术背景的兼职法官的力量解决相关问题[8]。


(一)德国


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德国采用的是技术法官制度。


在德国,专利授权案件、专利确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对于不服专利授权和确权决定的行政纠纷的一审案件,由联邦专利法院专属管辖,这也是德国唯一具有技术法官的法院。对于技术法官在技术专业方面的要求,在《德国法官法》第 120 条和《德国专利法》第 65 条中都有明确规定,被任命为技术性法官的人必须在德国或欧盟境内的大学、技术学校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同时要求通过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有 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技术法官通常会从德国专利商标局中的资深技术审查员挑选。

在德国的专利法院,技术法官的地位与普通的法官是一样的而非司法辅助人员,技术法官与其他职业法官一样,享有终身任职的地位。由于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本身即具有与诉讼案件相关的专业背景,能够解决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大大减少了需要技术专家到庭作证的情形,从而加快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二)日本


日本知识产权法院,采用的是技术调查官制度来解决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问题,以辅助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技术调查官的主要职责是为法官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提出案件技术事实的参考意见,但不作法律判断。

一般情况下,专利纠纷等案件立案后,由技术调查官对相关技术事实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报告对法官不具有绝对约束作用,仅具有参考作用。在法定的时间或法定程序下[9](详见《日本诉讼法》),技术调查官有权向当事人询问,或者要求当事人证明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以澄清诉讼当中的事实。并且可以向证人及相关专家证人询问。但是,技术调查官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技术报告内容也不向当事人全部公开。


可见,从日本法院的实际操作来看,技术调查官的角色被定为司法辅助人员,用以弥补法官在专利技术知识方面的不足。


(三)韩国

韩国于1998年成立了专利法院,并且将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与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制度结合了起来,设置了技术审查官。《韩国法院组织法》以及韩国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技术审查官规则》分别对技术审查官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法律职责等做了具体规定。通常情况下,技术审查官由相关政府机构派遣满足一定条件的公务员担任,并明确派遣时间(详见《技术审查官规则》第6条)。


依据《技术审查官规则》,关于技术审查官的选拔渠道,一般有三个方向,一是政府机构内部选拔,具有5年以上经验的知识产权局之审查员,或者具有5年以上法官经验的,或者具有7年以上科技工作经验且为5级及以上公务员资格的;二是,在科技领域的研究人员中选拔,科学技术领域获得博士学位的,或者在科技领域获得硕士学位且从事经营研究活动满10年的;三是,从通过相关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如:根据韩国法律获得相关技术许可资格的。


在审理专利和实用新型案件中,技术审查官根据法庭需要向法官提供技术参考,辅助法官进行审判[10]。韩国专利法院的技术顾问涵盖通信、机械、电力、电子、化学、药学、农学和建筑学专业领域,多数具有10年以上的专利审查经验或者行政官员经历。


韩国技术审查官的职责包括:“受院长指示,就案件中的技术、专业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指示,查阅诉讼案件卷宗,认定技术证据,调查、认定事实;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诉中、诉前程序中向诉讼参加人提问;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有关案件中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四)我国台湾地区


同样是为了弥补法官在技术科领域的不足,改善裁判的专业性,我国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也设立了技术审查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室,置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的职责是:“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技术审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其扮演着类似诉讼辅助人员的角色。

我国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了技术审查官的任用资格, 技术审查官的来源,一是主要从满足一定条件的有审查经验的人员中选拔;二是从高校或者研究机构中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中选拔,但需要对这些人员的工作时间、经验、个人能力等诸多方面的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即:“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任用之:①担任专利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合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②现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系所讲师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六年以上,有知识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者”。


四、关于中国大陆地区设置技术调查官的思考


以日本为例,技术调查官的启动程序,常作为诉讼庭审前的前置审查,法院收到案卷后首先将其送达至技术调查室,由技术调查官进行事实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而后交由法官进行后续的司法程序。我国的《技术调查官暂行规定》中提到“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涉及到技术事实审查的问题,届时法院将如何进行具体操作?技术调查官的调查程序是每个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均需要启动抑或法官根据案情需要临时决定启动,以及技术调查官展开技术调查的条件,如何对案件进行衡量和划分等都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技术事实的审查,既有司法鉴定人员,又有专家陪审员、还有专家证人,目前又新增了技术调查官,这些制度的设立,兼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特点。我国的技术调查官既然已经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笔者认为首先要处理好技术审查人员与司法鉴定人员、专家陪审人员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所提到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司法程序中这些“特殊的辅助人”其设立之初,均是为了能够公正地探求并查清专业技术事实,但涉及到具体司法实践时,究竟应当选择何种方式来处理技术事实问题,才更有利于案件的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司法的公正,立法、司法部门有必要加以慎重考虑。


关于技术调查官的选拔问题,最高法院《技术调查官暂行规定》中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规定,相关部门给出了几个选拔途径,但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细化。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关于技术调查官的选拔,如人员的工作年限、个人能力等方面的考察,以及其他能证明其具备技术事实审查资质的其他要求都十分详细,特别如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制定细化规则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另外,关于技术调查官的待遇问题,也有必要有更加细化的规范。


此外,关于技术调查官对技术事实做出的审查意见或者审查报告的效力问题、真实性问题,以及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中存在的错误的后续补救措施等等,这些都将如何进行规范,值得期待。


五、小结


目前,从上述一些国家及地区建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技术事实审查方面的制度经验来看,为了保证相关制度的良好运行,都会进行一些相关的立法规范。尤其是专门设立技术调查官的国家和地区,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法律地位、任职要求、具体的管理等等均可在各相关国家/地区的法院组织法或者专门的司法解释找到适用的标准。


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件管辖规定》),针对知识产权法院所管辖的案件范围,相比其他类型的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涉及到的技术问题,更具复杂性、技术更新、技术变化更快等特点,这就要求进行技术事实审查的技术调查官的知识构成,能够随着技术的更新而不断的加强和完善。而且,自北京、上海、广州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并受理案件以来,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多,据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14)》介绍,2014年,全国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3863件,审结127129件,比上年分别上升19.52%和10.82%,另外,截至2015年2月底,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32件,其中一审案件2219件,二审案件613件,民事案件1630件,行政案件1202件。[11]高速增长的知识产权案件,迫切的要求技术调查官能够更快的、更专业的提高其对案件中所涉技术事实问题的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


在国内外的大环境下,期待我国出台的相关技术调查官的管理规范,更为科学公正,更能适应我国国情,以及时指导技术调查官在诉讼中有效发挥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作者单位:马浛菲,知识产权出版社;韩元牧,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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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对专利案件进行技术鉴定部门的选择、鉴定范围、鉴定程序等做了规定。

[2]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同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

[3] 1985年,在我国专利法实施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开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聘请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做临时或者长期的技术顾问,为专利审判提供技术咨询。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聘请相应领域的技术专家担任参审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4] 2014年11月7日,宋晓明在接受朝闻天下的专访时所谈。

[5] 参见: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网站,资料来源:http://www.cafc.uscourts.gov/judges,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7日。

[6] see:The UK Civil Procedure Rules, PART 35 - EXPERTS AND ASSESSORS, Information Sources,http://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part35#IDAXR0HC,Last visit time,2015-3-31.

[7] 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4(1)款。

[8] 参见:瑞士法院启示:需建立知产审判技术专家队伍,信息来源:http://www.gipb.com.cn/ZSZX/GC/201312/419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7日。

[9] 参见:《日本诉讼法》第92条之八(i):(a)The date for oral argument or interrogation;(b)The proceedings for arranging issues or evidence;(c)The proceedings for determining the existence or nonexistence of an obligation to submit a document or obligation to present the subject matter of a observation;(d)The proceedings for deliberating the matters pertaining to the arrangement of issues or evidence or any other necessary matters concerning the progress of court proceedings.

[10] 在法官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技术顾问会参加审判前和审判中的听证,经审判长或审判员的允许,来审核各方和证人关于技术问题的讨论。

[11] 参见:法制日报——法制网,至今年2月底知产法院已受理案件2832件,资料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5-04/20/content_6050529.htm?node=6148,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20日。



参考文献:

[1]蔡慧慧.新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不足与完善[N/OL].江苏法院网,2013-05-08[2015-04-21].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5/08164448160.html.

[2]刘俊华.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2(6).

[3]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J].法学家,2008.(06).

[4]黄之英.联邦德国的专利法院[J].科技与法律.1996(2).

[5]廖真.我国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设置相关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2014.

[6]刘影.日本技术调查官与专门委员制度[J/OL].中国知识产权,2014-12-02[2015-04-21].http://www.ipunions.com/gongchengjiesuan/2014/1202/320.html.

[7]王晶晶,韩国专利法院介绍,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1):17.

[8]张玉瑞,韩秀成.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M/OL].法律教育网,2006-06-02[2015-04-02].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3/2006/6/xi646630445312660027360-0.htm.

[9]李亚萍.专利案件技术审理方式考察和制度构建[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6).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