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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维权

金杜说法:天线宝宝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受到保护律师维权

时间:2015-04-09   出处:《知识产权》2015年01期  作者:  点击:
 

  案件介绍

  

  天线宝宝是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原名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与英国广播公司(BBC)的子公司合作制作的幼儿电视节目。该节目于1997年至2001年通过英国广播公司(BBC)在英国首播,立即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成功,获奖无数。自开播以来,该节目已在全世界通过35家不同的广播媒体在120个国家播放。中国中央电视台随后引进天线宝宝电视节目,于2002年2月11日开播。一经播出,该节目同样受到中国幼儿及家长的喜爱和持续的关注。与电视节目相关的节目光盘、图书、毛绒玩具、儿童服饰等周边商品亦同时推出,同样受到追捧。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电视节目名称和卡通人物形象名称迅速在中国广为知晓。

  

  在广东经商的个人楼繁荣在天线宝宝节目播出不久的2002-2004年间先后抢注了多个天线宝宝(TELETUBBIES)文字和图形商标,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对这些恶意抢注的商标分别提出异议、争议、无效等法律手段,其中包括对第4249617号“”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争议申请的理由之一是被申请商标的注册损害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对天线宝宝(TELETUBBIES)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申请商标的注册。

”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争议申请的理由之一是被申请商标的注册损害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对天线宝宝(TELETUBBIES)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申请商标的注册。

  

  

  ”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争议申请的理由之一是被申请商标的注册损害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对天线宝宝(TELETUBBIES)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申请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迪斯全球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卡通形象名称权、知名电视儿童娱乐和教育节目及其相关授权商品的特有服务或商品名称权并非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其权利构成的主体、客体以及侵权行为的构成方式等并无相应规定,且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已经或者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益为判定标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或者可能侵犯其所主张的上述权益。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积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二审法院据此推翻商评委的裁定和一审判决。

  

  评论

  

  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如果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如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商评委和法院的审理实践中给予这些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已经形成了共识,且对依据每项权利给予保护所需要满足的要件也有清晰的界定。然而,对于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列明的权利、权益,例如仅在理论界提及的商品化权,商评委和法院对这些权利、权益是否给予保护,依据哪些条款给予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在先判例,对于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权益不予保护,如迪斯全球有限公司针对泉州一家公司所提起的天线宝宝争议案件中,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给予保护,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未给予保护。在一些给予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权益予以保护的在先判例中,商评委和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亦不同,有些是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兜底条款给予保护,如“哈利波特”案,有些是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条款给予保护,如“邦德BOND007”案(商评委未给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兜底条款给予保护,二审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角色名称权)条款给予保护)。从同一时期不同审级横向比较来看,商评委、一中院、高院之间,甚至这些部门内部的不同审查组、合议庭,对于是否给予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权益予以保护,存在明显分歧,没有统一的标准;从不同时间相同审级纵向比较来看,商评委、一中院、高院亦是在循环往复,对于是否给予保护以及依据何种条款予以保护在探索当中,但是仍能看到给予这些权利予以保护是一种趋势。因为这种审查标准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导致权利人维权时无所适从,面对非常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诉求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有时只能寄希望于运气,期待遇到开明的法官,而非依赖于制度本身。

  

  可能是考虑到目前审理标准的不一致以及矛盾之处,2014年10月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条草案以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后,虽然在理论界以及法院内部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但是正如本案二审法院所述,知名的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的名称,是权利人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积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的竞争秩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同时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符合《商标法》最重要的避免混淆原则,对这些权利予以保护受到了更多的支持,本案中高院的认定进一步为该条草案的最终确立提供了实践支持。

  

  针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及的给予这些权利保护的构成要件以及侵害可能性的认定,最高院草案中关于该条的描述可得出供参考的角度: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需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该作品具有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对于作品与商品和服务的关联性方面,草案中仅说相关即可,对关联性要求不宜较高,且对权利的侵害只要未经权利人授权,且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应认定可能侵犯权利人的权益,而不应要求权利人提供实际损害的证据。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林久初 张家绮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