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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广播权”控制的并非都是广播行为 ——浅析酒吧播放世界杯节目涉嫌用电视屏幕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学界动态

时间:2018-06-30   出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张伟君  点击:

“广播权”控制的并非都是广播行为

——浅析酒吧播放世界杯节目涉嫌用电视屏幕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张伟君

 

    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首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央视)发布了一个版权声明。其中的一个权利主张是:未经我台书面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等方式使用2018年世界杯比赛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对此,我们该怎么理解,该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否拥有法律依据呢?

    

擅自在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可以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如果央视转播的世界杯比赛视听节目内容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该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中的第三句话,以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擅自在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可能侵犯这项权利。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将这项权利规定在广播权的范围内,但其实并非广播权,其性质上更接近机械表演或者放映权。

但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早在2006年德国世界杯期间,我国有学者就这样认为:因为在整个转播过程中,无论是影院还是酒吧,都只是一个接收的终端,接收者只是打开了一个接收器,因此,酒吧和影院的行为只是接收行为,不会影响到任何人的权利。相信一般人更愿意接受这种不侵权的结论,而会认为构成侵权是很荒唐的。这样的困惑,和海底捞买来一张正版CD能不能在店里播放的问题,是类似的。一般人都会认为:已经付钱买了正版CD或者为看电视节目支付了有线电视费,为什么播放一下还要再收钱呢?困惑应该就在这个地方。

其实,打开CD播放机、录像机、收音机、电视机等各种播放设备,如果在家里或私人听或看,就不是公开表演或放映,就不属于侵权。但在公众场所播放给大家看,就属于公开的机械表演,或放映,或以扩音器以及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如果我们能接受机械表演权,那么,打开电视机或收音机给公众看电影或听音乐则需要付费,两者的性质是一样的。正如《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公约文本)指南》所指出的那样:就著作权人授权广播电视台播放节目而言,接收节目的范围应该仅涉及在家庭范围内接收信号的听众或观众,一旦进行这种接收是为了向更大范围的人群提供娱乐,使他们也能够享受或欣赏这个作品,就不再仅仅是授权电视台播放就可以的了,著作权人还可以进一步控制这种更大范围的新的公开传播。

 

莫让“常识“或”经验”与法律相背离

    

    产生上述困惑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不少规则(特别是关于一些排他权的规定)是从国际公约中生硬地一下搬过来的,并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有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在赋予权利人每一项排他的权利(尤其是各项公开传播权)时,往往会经过激烈的立法博弈。因此,我国著作权人享有的很多权利,纸面上虽然有,但从来就不发生实际作用,没人去行使权利,也没人会觉得有法律风险——因为连法律专家们都不一定清楚其具体含义,著作权人更不清楚它能让自己做啥,义务人也根本不在乎规则是什么,普通的群众更没觉得有啥问题。所以,有时候我们的常识经验总与规则产生背离。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广播权,是来自《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的第(i)(ii)(iii)项,一共三句话。我国《著作权法》把这三句话归纳成一个广播权,存在很大的误区,其实,《伯尔尼公约》归纳的是:广播及相关的权利。正是存在这样的误区,导致很多人哪怕专业人士都难以接受:酒吧播放世界杯节目,怎么就成了广播行为?其实,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来看,把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广播权中的第三话理解为是对广播行为的控制,是错误的。第三句话不是控制广播电视台对作品的广播,而是控制任何第三方对广播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以扩音器或类似工具(如电视屏幕或大屏幕)向公众进行机械再现或放映。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有关广播权规定的三句话,不能简单理解为都是广播行为。其实,只有第一句话才是真正的广播权(控制无线广播组织对作品的无线广播);第二句话是转播权(控制有线或无线广播组织对广播的作品的有线或无线转播);第三句话是机械表演权或放映权(控制在公众场所对广播的作品的放映或机械表演),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2条就是将扩音器或屏幕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与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机械表演权相提并论的,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公约文本)指南》的解释,这主要是为了使著作权人控制在人群聚集的咖啡店、餐厅、茶馆、饭店、商场或火车、飞机等场所向公众提供播放节目的这个做法。

    

授权央视播放不等于授权第三人公开放映央视广播的作品    

 

     著作权人授权广播电视台广播其作品,不等于授权任何第三人向公众转播或机械再现(放映)广播的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广播电视台播放其作品(广播权中的第一句话),广播电视台可以从普通观众的收看中获取自己的利益;著作权人授权营业场所通过扩音器或屏幕播放广播的作品(广播权中的第三句话),营业场所也可以通过向消费者提供有吸引力的视听作品而获取自己的利益。因此,这两项授权,针对的是不同的授权对象和行为,被授权人获取的是各自不同的许可利益。这两个权利,都属于著作权人,而并不是广播电视台享有的权利。事实上,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广播电视台既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去禁止他人在公共场所播放其广播电视节目。当然,著作权人在授权广播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同时,也可以将向公众机械再现广播作品的权利授权给广播电视台行使。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广播权的第三句话所规定的权利是来自《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但对于这个权利是否应该进行一些权利的限制或例外(比如像德国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的销售或维修广播接收设备的企业的例外),是否应该对某些营业场所的播放进行豁免(比如像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的规定),是否需要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行使权利,值得我们思考,有待《著作权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总之,酒吧等营业场所播放世界杯电视节目,如果该节目内容构成视听作品而享有著作权,权利人禁止酒吧进行如此播放,在我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否则,广播权的第三句话,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