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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上诉人双骏公司与被上诉人VMI荷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填平原则”下引入行业利润率计算损害赔偿地方法院

时间:2017-02-18   出处:广东高院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终1390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原揭东县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蔡俊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雄,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VMI荷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VMI荷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关于”径向装置”、”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的技术方案描述含混不清,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其含义。同时被诉产品不具备”轮胎构件”、”中心轴线”,不具备”辊”、”第一翻边装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等多个技术特征。2.一审法院判决双骏公司赔偿360万元,毫无依据。3.涉案专利权利状况并不稳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相关无效宣告程序的最终结果。

 

VMI荷兰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VMI荷兰公司已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计算提供初步证据,双骏公司在明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足以证明其侵权获利高于VMI荷兰公司的请求赔偿数额。3.双骏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中止审理的请求合法正当。

 

VMI荷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VMI荷兰公司专利号为ZL0180××××.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双骏公司赔偿VMI荷兰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以及VMI荷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90260;3.双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VMI荷兰公司是专利号为ZL0180××××.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3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6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215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


201478日,双骏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9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4124日,专利复审委发出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在上述决定书中论述认为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清楚知晓包括”径向装置”、”第一位置”、”第二位置”、”封闭的环”等在内双骏公司认为表述不清晰的特征的含义,所述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实现。双骏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5)京知行初字第693号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2014226日下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VMI荷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双骏公司,先与双骏公司厂长蔡俊妙在办公室签订了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116寸机械鼓为内容的《购销合同》(合同备注:不含主轴,结构形式见原理图及图片),后在双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端及蔡俊妙二人的带领下参观了双骏公司的生产车间,再回到双骏公司办公室取走下载了由双骏公司方提供的一个视频和两个图像文件的移动存储设备。

 

2014411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VMI荷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按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广州机械中心仓库收取了16寸”VMI机械鼓”机器一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产品合格证》标明了产品”联接主轴孔径”等主要项目尺寸的参数,原理图显示产品有”缸体”、”下活塞”、”上活塞”、”内气缸盖”、”活塞体”等装置。VMI荷兰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同时取得随货所附的均加盖了双骏公司印章《送货单》和《发票》各一张。收货后,VMI荷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即将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该仓库。

 

20146月中下旬,VMI荷兰公司以前述的两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及相关资料为证,以双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调处。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以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立案后,派员于2014627日来到双骏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执法人员发现涉嫌侵权的轮胎鼓1对,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相关内容的双骏公司广告册1本。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双骏公司厂长蔡俊妙称公司从201312月底开始生产”半钢轮胎”,涉嫌侵权的轮胎鼓是其中一个品种;公司共生产过2对名称为”VMI机械鼓”的产品,一对规格是16寸,已经卖出;另一对规格是18寸,即现场勘验发现的这一对,两种机械鼓除了尺寸不同,其他均相同。关于上述两对机械鼓是否成品的问题,蔡俊妙答称对卖家而言,是成品;对买家而言,是半成品,因买家使用时要加些零部件。关于机械鼓的工作原理,蔡俊妙介绍”中间部分支撑块”在高压充气时可以拱起,支撑板可以沿铰接装置移动。关于成型鼓铰接架的动力装置,蔡俊妙表示”是通过汽缸传动”。

 

201472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存放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的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仓库进行侵权比对。但由于现场缺乏相关辅助设备,无法演示产品的工作状态,双方约定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择期再行审理。

 

2015123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再次组织双方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9号的广州火车站货场,通过现场演示存放于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状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生产机器,认为有必要使用固定装置固定机器、给机器施以动力使其工作,在现场演示时为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主轴、外接管路、支架、空气压缩机、气缸、活塞等固定装置和充气装置(以下简称涉案辅助设备),使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正常工作。现场演示的录像光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圆柱体形结构,经向被诉侵权产品供应轮胎构件,该轮胎构件在机器的作用下形成一个圆柱形胎体,再径向展开成弯曲的环形,产品的翻边装置绕前述胎体的两侧对该轮胎构件进行翻边,使轮胎成型。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靠近VMI荷兰公司所指称的”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组支撑表面由42条盖板组成,在所述的”第一位置”形成一个貌似封闭的近似圆柱形的正多面形表面用于支撑前述的轮胎构件。

 

201548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出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双骏公司侵犯了VMI荷兰公司涉案专利权,责令双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双骏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案受理。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

 

VMI荷兰公司明确其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即: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其中该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位于轴线周围且彼此间隔开用于支撑边芯的两个环形部分,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其中该轮胎鼓在所述环形部分的每一外侧分别设有一组轴向延伸的铰接臂,其中每一臂分别设有朝向所述环形部分的一端部,该端部具有第一翻边装置,该轮胎鼓还具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在第一位置,所述那组臂的第一翻边装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以便将位于所述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臂在靠近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用于支撑所述轮胎构件,并且相对于臂是可移动的。

 

庭审中,VMI荷兰公司、双骏公司均表示坚持各自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行政案及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案中就技术比对有关问题发表的意见。经整理双方在演示现场和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归纳双方意见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VMI荷兰公司、双骏公司均同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10个必要技术特征:A.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B.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C.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D.位于轴线周围且彼此间隔开用于支撑边芯的两个环形部分;E.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F.环形部分的每一外侧分别设有一组轴向延伸的铰接臂;G.每一臂分别设有朝向所述环形部分的一端部,该端部具有第一翻边装置;H.轮胎鼓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I.所述那组臂的第一翻边装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以便将位于所述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J.靠近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用于支撑所述轮胎构件,并且相对于臂是可移动的。

 

(二)VMI荷兰公司:VMI荷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技术特征A-I相同、与上述技术特征J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构成侵权。

 

(三)双骏公司:双骏公司首先对现场演示中添加涉案辅助设备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原理图用于定义该产品的可能应用场景,仅供具体客户参考,不能将这些附加部件解释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故演示中添加的涉案辅助设备不应当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

 

就技术比对而言,双骏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DFG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否认具有其他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其具体意见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没有”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2.没有实体装置的”中心轴线”。理由是涉案权利要求书从未指明产品的中心轴线是”虚拟”或”几何”,相反说明书附图清晰标示其为实体的中心主轴并以配件固定,说明书还载明盖板等实体部件均与此主轴平行移动,可知晓权利要求描述的中心轴线应该是具有实体装置的中心轴而不是几何中心轴,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体装置的中心轴。3.没有”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4.没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上述两点意见的共同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径向展开装置”、”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均无清晰的披露和说明,普通技术人员根本无法明确其含义,更无从得知上述术语隐含的技术方案。5.”翻边装置”与专利方案的”第一翻边装置”完全不同,也不可能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轮”,滚轮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不是”封闭的环”;涉案专利第一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辊”,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6.没有形成”圆柱形表面”。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表面是一个平面,其组合形成的是多面体,不可能形成涉案专利所述的”圆柱形表面”,且该表面不可移动。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载有以下内容”……在该成型鼓上供应轮胎构件,尤其是衬里层和胎壳层,并形成一个圆柱形胎体,且供应胎边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关于”中心轴线”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说明书仅在介绍某实施例时有”设有中心轴”的文字记载并标示在附图中。

 

四、VMI荷兰公司的索赔依据

 

本案中,VMI荷兰公司请求双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90260元。关于损害赔偿数额,VMI荷兰公司称据其了解,双骏公司至少对两个轮胎企业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双骏公司的年销售规模至少在20对以上,销售单价以公证购买的价格40万元,两年时间来计,其销售规模至少是1600万元;VMI荷兰公司专利产品一般售价约55万元人民币一对,本行业中平均利润率为20%左右,依此计算,VMI荷兰公司认为无论是双骏公司的侵权获利,还是VMI荷兰公司专利产品价格与双骏公司侵权价格之间的差额15万元人民币乘以其销售数量,数额均远超过其本案诉求的人民币300万元。VMI荷兰公司请求以双骏公司的侵权获利为赔偿依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双骏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盈利相关的财务帐册等证据,未就己方损失、双骏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VMI荷兰公司申请,已责令双骏公司限期内提供上述财务账册等证据,但双骏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VMI荷兰公司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40万元,公证费支出7860元,律师费支出182400元,均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

 

五、其他情况

 

原”揭东县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122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橡胶机械、模具,于2015312日更名为”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

 

VMI荷兰公司提交的于2013616日签署的、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证明的《授权委托书》显示,VMI荷兰公司委托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陈卫等律师在针对其与双骏公司等侵权争议中作为该公司代理人,权限包括搜集、提交证据,申请专利行政调处,提起和/或参加关于行政调处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等。

 

20166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VMI荷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专利复审委针对双骏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41124日作出第2450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双骏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虽已被法院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双骏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VMI荷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所显示的信息等均指向双骏公司,双骏公司对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虽已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该行政调处案件执法办案过程中合法收集和制作的证据仍依法具有证明力。当事人在该行政调处案件及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VMI荷兰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双骏公司仅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ADFG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双骏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将本争议焦点具体分解如下:1.现场演示中增加主轴等设备是否妥当,有否影响侵权比对结论的客观性;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与”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对应的技术特征;3.涉案权利”中心轴线”应为实体轴线或虚拟轴线的理解;4.被诉侵权产品有无”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及”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5.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装置与专利方案记载的”第一翻边装置”是否相同,有无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6.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正多面形”支撑表面是否等同于”圆柱形”支撑表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

 

(一)在比对中添加必要的辅助设备使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作无不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被诉侵权产品为载体,没有产品的正常运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难以完整客观呈现,则无从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从而进一步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售出时虽不包含”主轴、外接管路、支架、空气压缩机、气缸、活塞”等设备,但鉴于现场演示中添加涉案辅助设备:1.仅限于产品正常运转之必要。首先,双骏公司厂长蔡俊妙曾表示买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要加些零部件,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需要添置辅助设备。其次,涉案《购销合同》备注被诉侵权产品出售时”不含主轴”,产品随附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了该产品”联接主轴孔径”尺寸的参数,可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需要联接符合参数要求的主轴。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显示该产品应配有”缸体”、”下活塞”、”上活塞”、”内气缸盖”、”活塞体”等装置。而蔡俊妙也曾介绍”机械鼓”高压充气时的工作状态并通过汽缸传动动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转运需要使用活塞、气缸等装置。据此,可认定侵权比对过程中添加的涉案辅助设备均系由被诉侵权产品自身的性能所决定的,均属必要。2.没有影响比对结果之客观性。根据公知常识,涉案辅助设备属于制造轮胎的通用设备和零部件,均可拆卸因需配置组装,且易于在市面采购。涉案辅助设备的作用仅在于助力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对该产品正常运转后能否实现设定的效能并无技术上的贡献。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因此引入新的技术特征或改变原有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清事实的目的,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技术比对时添加未随附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辅助设备无不妥。前述两次比对的过程和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产品合格证》及原理图的内容并非如双骏公司所言仅供用户参考,而是辅助设备要求。双骏公司认为只要加入了本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设备,涉案的侵权比对结论即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相应的技术特征

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制造商(供方)仅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器产品,消费者(需方)根据己方的生产需求自备生产用料。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橡胶制成”的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胎边芯”的轮胎构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必然不具有相应技术特征。欲作此判定,应先剖析涉案专利”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的含义从而确定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社会公知常识,”轮胎构件”是制造轮胎的主要生产用料。其次,结合说明书,根据文意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中”橡胶制成的”、”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修辞对象是制作轮胎的”轮胎构件”,而非”轮胎鼓”。即上述”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等记载实为对所述技术方案实施客体(轮胎构件)技术要求和数量的说明,属于对”轮胎鼓”产品功能或效果的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上述分析,可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实指可将”橡胶制成的”,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未梳化的轮胎构件成型轮胎。经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上述功能,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并非孤立进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基于说明书,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等进行理解。双骏公司将”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等词语从整个句式中分割开来,仅强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轮胎构件,回避了该产品可将所述轮胎构件成型轮胎的事实,故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技术特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中心轴线”

 

当事人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圆柱体形结构,具有不可视的几何意义上的”中心轴线”无异议,争议在于双骏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涉案权利所述的”中心轴线”应为实体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实体轴或实体轴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C。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通用部分没有具体描述”中心轴线”应为可视的实体轴线或不可视的几何轴线,故本案不存在权利要求书对某技术特征描述不详,需要说明书和附图进一步解释的情形。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设有中心轴”的文字记载及在相应附图中标示的实体轴仅系对某实施例的说明。而事实上,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合格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也应配置主轴,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列举的实施例的情形相符。双骏公司推断涉案专利方案所述的”中心轴线”应为可视的实体轴(线)的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圆柱体形结构,有”中心轴线”,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及”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

 

通过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有上述装置,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H相同的技术特征。双骏公司予以否认的理由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所述”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等术语及上述两装置均无清晰的披露和说明,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其含义,无法知晓相关技术特征。上述观点与双骏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出意见无异。经审查,正如专利复审委在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认定,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上述特征的含义,所述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实现。双骏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其翻边装置实即”第一翻边装置”

 

双骏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用于翻边展开轮胎构件的”翻边装置”,具有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支撑表面”,但认为其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轮”,滚轮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不是”封闭的环”,而涉案专利第一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辊”,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I。双骏公司从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可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的结果,逻辑上倒推认为该产品不具有”第一翻边装置”,故有必要先了解”实际上封闭的环”的含义及其所蕴含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明确知晓”封闭的环”是指第一翻边装置排列而形成的状态,其目的是达到将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所述环形内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的功能。简言之,”实际上封闭的环”并非物理概念上闭合的环形,而是指为实现某种功能而呈现的间隙极小、貌似封闭的环形状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装置使用滚轮,各滚轮间虽有间隙,但是间隙极小,且该42个滚轮呈环状均匀排列分布,呈貌似封闭的环状。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装置用于将轮胎构件径向翻边展开。据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其”翻边装置”实即涉案专利方案所述的”第一翻边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I相同的技术特征。双骏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正多边形表面”等同于”圆柱形表面”

 

首先,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支撑表面可以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其次,经现场演示,前述支撑表面是可移动的。该事实可与双骏公司厂长蔡俊妙关于产品”中间部分支撑块在高压充气时可以拱起,支撑板可以沿铰接装置移动”的陈述相互印证。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各支撑表面虽组合成正多边体,但该正多面体的边有42条之多,使支撑表面组合构成近似圆柱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移动的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的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实际上封闭的正多边形表面等同于”圆柱形表面”。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J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双骏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是多面体而非”圆柱形”表面为由,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J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HI相同的技术特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J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VMI荷兰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双骏公司不侵权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双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VMI荷兰公司诉请双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中,VMI荷兰公司请求双骏公司赔偿300万元及其维权合理费用支出590260元,一审法院分别进行认定。

 

(一)关于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VMI荷兰公司请求以双骏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本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基于计算涉案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在双骏公司控制之下,VMI荷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双骏公司与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一审法院已予准许。自一审法院依法责令双骏公司限期内提交上述证据之日起,上述举证义务已移转至双骏公司负担。双骏公司强调仅生产了两对侵权产品且其中一对正是销售给VMI荷兰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拒不提供销售数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双骏公司自辩侵权获利数额不大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倾向于采信VMI荷兰公司关于双骏公司侵权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的主张。双骏公司擅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技术方案占据产品技术的核心,其价值主导了产品的市场价格;涉案发明专利用于成型轮胎的轮胎鼓,技术研发成本高,所涉行业技术门槛高,可合理推定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相对高,故VMI荷兰公司关于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0%的陈述可予采信。由于目前无法确切查明双骏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以VMI荷兰公司购买侵权产品(16寸)的过程和价格为例,从VMI荷兰公司226日订购至双骏公司同年411日按约交付产品,可估算1对(台)侵权产品的生产周期最多需时一个半月,以一条生产线为计算单位,双骏公司每年可生产8对(台)产品。双骏公司自述从2013年年末开始生产侵权系列产品,初算至20166月已有两年半的时间。上述因素的乘积:40万元(单价)×8对(台)×20%平均利润率×2.5(年)=160万元,可为双骏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至今获利的保守估算。而事实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双骏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时还发现了双骏公司自认亦使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另1对(台)18寸的”VMI机械鼓”产品。结合双骏公司的生产规模,假定双骏公司生产线为2条,则双骏公司至今获利至少320万元(160万元×2),VMI荷兰公司主张双骏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至今获利超过300万元亦属合理。根据上述合理推定,一审法院认为法定最高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明显不能填平VMI荷兰公司损失,VMI荷兰公司请求双骏公司赔偿300万元合理。为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弥补权利人损失,一审法院判定双骏公司应赔偿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二)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VMI荷兰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万元,公证费7860元,律师费182400元,共计59026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为支持对双骏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VMI荷兰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公证保全证据实为必要;VMI荷兰公司为国外企业,聘请律师提供国内维权代理服务亦属必需;律师代理服务的内容包括(不限于)证据搜集、申请行政调处和提起民事诉讼等,而上述服务项目已实际提供,故总额1824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亦属合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均属VMI荷兰公司依法维权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VMI荷兰公司请求双骏公司予以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VMI荷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骏公司的抗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专利号为ZL0180××××.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三、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90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2元由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2.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专利复审委已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并于2014124日发出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权利状况稳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中止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骏公司坚持以应等待相关行政判决为由,上诉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DFG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双骏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其他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具体包括:1被诉产品缺乏特征B中所述的”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2.被诉产品缺乏特征C的”中心轴线”特征,3.被诉产品并无特征E所述的”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4.被诉产品并无特征H所述的”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5.被诉产品滚轮之间有间隙,不存在特征I中的”实际上封闭的环”。6.被诉产品支撑表面是正多面型的,与技术特征J中的圆柱形表面特征不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技术特征B即”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的问题。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来看,特征B中的”所述轮胎”是承接上一句即特征A”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中的”未硫化轮胎”的,特征A中的”用于”一词已经清楚、明确地说明”未硫化轮胎”仅系本专利产品的用途及功能所施加的对象。同时,说明书亦记载”在该成型鼓上供应轮胎构件……且供应胎边芯”。可见技术特征B显然系对特征A中的”未硫化轮胎”即用途对象的限定。双骏公司承认被诉产品的用途确实是针对技术特征B的轮胎,却将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B完全分离,把轮胎及相关特征理解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内容,进而主张被诉产品不存在技术特征B,该主张既不符合通常文义理解,更不符合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显然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技术特征C”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的理解。双骏公司承认被诉产品的轮胎鼓具有几何意义上的中心轴线,但主张应结合实施例将技术特征C的”中心轴线”理解为”中心轴”,从而主张被诉产品因不具备实轴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而并非所有实施方式。故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已经清晰记载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相关说明书并未对此作任何限制或特殊解释,可以清楚、明确地将该”中心轴线”理解为几何意义上的对称轴线。双骏公司仅凭实施例中出现了中心实轴,就主张应将权利要求书中的”中心轴线”理解为”中心轴”,实质上是以该例示性描述不合理地限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其关于被诉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C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技术特征IJ的问题。双骏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产品滚轮之间有明显间隙,不存在技术特征I中所述的”实际上封闭的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看出,”封闭的环”指的是第一翻边装置排列而形成的状态,其目的是达到环形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的功能。且说明书第5页还对实施例进一步说明,”在支撑表面之间有0.2mm的小切口……上述小切口太窄,以致于不能容纳衬里受压的柔软材料”。故一审法院将”实际上封闭的环”理解为并非物理概念上闭合的环形,而是指为实现某种功能而呈现的间隙极小、貌似封闭的环形状态,并无不当。本案被诉产品翻边装置的滚轮之间虽有空隙,但整体呈环状均匀排列,貌似封闭的环。双骏公司仅以滚轮之间有间隙就主张不构成”实际上封闭的环”,不能成立。至于双骏公司所称的各支撑表面呈正多边体的问题,从现场演示可见,被诉产品各支撑表面是由42条长条形成的正多边体组成,整体呈近似圆柱体。双骏公司并不否认被诉产品具备技术特征J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功能,仅以形成的是”正多面体”而非”圆柱形”表面为由主张不具备技术特征J,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特征EH的问题。双骏公司一方面主张相关特征中的”径向展开”、”第一位置”、”第二位置”等技术特征不清晰,一方面主张被诉产品本身没有这些装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的理解,无论是”径向展开”还是”第一位置”、”第二位置”,说明书有多处描述,包括第二页中”所述支撑表面可以在第一位置和第二收缩位置之间沿臂的方向移动,在第一位置所述辊被径向向外地覆盖……”、”每一支撑表面可以沿径向方向在所述臂上在第三、径向展开位置和相对于所述辊径向收缩的第四位置之间移动……”、”所述支撑表面的第一和第三位置是重合的……第二和第四位置重合”等,图2A、图2B也展示了各种位置状态。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相关特征含义,双骏公司关于相关技术特征不清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装置问题,本案中,VMI荷兰公司购买获取的被诉产品本身具备管线、出气孔、内气缸,被诉产品随附的《产品合格证》也表明了产品联接主轴孔径,原理图中显示产品有”缸体”、”下活塞”、”上活塞”、”内气缸盖”等,故可以认定被诉产品具有技术特征EH所述装置。双骏公司关于被诉产品不具备特征EH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骏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双骏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双骏公司赔偿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VMI荷兰公司已经尽了其举证责任。VMI荷兰公司在一审时已当庭陈述了其索赔的数量和依据,提供了被诉产品的售价及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提供了行政查处过程中的相关勘验笔录,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双骏公司与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第二,双骏公司拒不履行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骏公司在明知VMI荷兰公司的相关主张、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提供财务账册的举证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账册,依法应当承受不利后果。第三,即使在二审,双骏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骏公司在一审已经作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不提交其侵权所得的相关财务账册证据,仅仅以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声称仅仅生产销售了2对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既不属于财务账册,也明显与其在行政执法中自述的自2013年末起开始生产被诉产品系列的情况相矛盾,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与持续时间、双骏公司的生产规模、被诉产品售价与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双骏公司赔偿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维权合理费用问题,VMI荷兰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产品费用40万元、公证费用7860元、律师费182400元,共计590260元,均已提供相应的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相关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双骏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2.08元,由上诉人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邱永清

员 喻 洁

员 肖海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胤岩

员 郭少妍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