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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江苏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案例分析

时间:2016-05-11   出处:江苏高院  作者:  点击:
6、“非常了得”电视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玄武法院(2013)玄知民初字第86号

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2号

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

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非常了得》系由江苏卫视播出、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制作并出品的一档热播电视节目。2012年6月19日,长江龙公司就《非常了得LOGO》美术作品和《〈非常了得〉益智答题电视节目》作品分别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见附图三)证书记载该节目于2011年3月2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于2011年6月8日晚首播。(见附图四)

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市场调查。2011年5月26日,同舟公司与北京某代理公司签订《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申请“非常了得”商标注册。2011年6月22日,同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2012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等。该商标图案为“非常了得”四个汉字。(见附图一)

2013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长江龙公司申请注册的 “非常了得”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电视播放;电视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等。(见附图二)

同舟公司认为长江龙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共同侵犯了其“非常了得”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首先,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对“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长江龙公司提供证据证实,“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非常了得”文字加图形的LOGO作品创作完成于2011年4月28日。长江龙公司进行了版权登记,该作品中“非常了得”文字的特殊字形、倒金字塔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普通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以及核准时间。因此,长江龙公司对其“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的LOGO享有在先著作权,其和江苏电视台有权在其电视节目中正当使用该标识。

其次,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不存在侵犯同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一档题材新颖的电视节目及其LOGO的设计需要一段时间的创作过程。长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江苏电视台于2011年3月提出创作“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设想,同年4月28日创作完成电视节目的文案作品及LOGO作品,同年5月31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节目名称及内容,同年6月8日首播该节目,使用该LOGO。而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同年5月26日委托他人代理“非常了得”商标注册申请,同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因此,长江龙公司无论是对节目名称的提出,还是对节目LOGO的设计完成,均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文字商标的提出及申请注册时间。

再次,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使用“非常了得”节目LOGO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由于同舟公司注册“非常了得”商标后,使用不多,并未通过使用或宣传使该商标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影响力和识别力。相反,江苏电视台“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播出当天,在国内获得极高的电视收视率,产生强烈的轰动效果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于此情形,公众并不会将“非常了得”电视节目与同舟公司的商标进行关联,从而对二者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同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近,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受到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本案的裁判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尤其是电视节目制作的特有规律,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裁判思路,具有实践意义和指导价值。一是节目播出机构对节目名称、图标、LOGO等享有在先权利或者属于正当使用的,不应当被认定侵权。二是不能简单、机械地对比商标申请时间与节目开播时间的先后。此类冲突的多数情形是商标申请或注册时间略早于节目首次开播时间。考虑到电视节目制作的固有特殊规律,即节目制作从提出节目名称和LOGO设想,到开播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其中需经历节目名称及LOGO设计与创作、节目运行方案的构思与研究、召开新闻发布会、节目首播等环节。因此,不能简单以商标申请或注册核准时间与节目首播时间孰前孰后来认定谁攀附谁以及有关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三是如果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之后未使用,商标只具有商标注册以及时间在先的外壳,不具有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实质正义。商标注册之后未经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初衷以及促进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对象推广与使用的价值导向。四是节目的播出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认定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节目的播出未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会割裂注册商标与其服务或商品之间的联系,不会造成注册商标识别功能的降低,则无保护的必要。同时还应当考虑到由于在节目开播前制作单位对节目形式的精心设计、内容的精心安排以及正式播出时该栏目独特的运作模式等多方面因素,导致节目一开播即取得较高收视率和轰动效应的情形在电视业中很常见,因此需要考虑电视节目制作与播出机构前期对节目精心设计、创作等所作投入与劳动,防止这一投入与劳动带来的影响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被不当掠夺。

附图一:同舟公司的注册商标

附图二:长江龙公司的注册商标

附图三:版权登记的节目LOGO

附图四:“非常了得”节目

7、“阳澄湖”大闸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鼓楼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熊某

【基本案情】

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集团公司)系“阳澄湖”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阳澄湖集团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和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营销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先后获得“中国名牌食品”、“中国十大名蟹”、“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具备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熊某取得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的授权销售“阳澄湖”大闸蟹。授权到期后,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发现熊某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乌巾荡销售部)未能与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续约授权销售,在乌巾荡销售部及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假冒“阳澄湖”注册商标的大闸蟹和礼券。

经比对,熊某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以及www.86wjd.com网站上均使用了“阳澄湖”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阳澄湖”相同。同时,熊某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

熊某在明知没有授权销售的情况下,仍从江苏兴化采购大闸蟹,继续在包装盒、礼券、网站上使用“阳澄湖”标识,熊某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权利人享有的“阳澄湖”注册商标相同,使消费者误认为熊某销售的为“阳澄湖”大闸蟹,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故熊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阳澄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阳澄湖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受法律保护。熊某经营的乌巾荡销售部与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但熊某在其销售的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熊某销售的大闸蟹是权利人的产品,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熊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本案中熊某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凤凰西街,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熊某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其明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需要特许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权恶意明显;熊某在www.86wjd.com网站两年的宣传使用;“阳澄湖”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熊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阳澄湖”系“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阳澄湖”大闸蟹也已成为国内消费者知晓的知名商品。正是基于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熊某起初与权利人合作,取得其授权合法销售“阳澄湖”大闸蟹。但为了获得暴利,熊某停止了与权利人的合作,而从苏北地区采购大闸蟹,冒充“阳澄湖”大闸蟹继续销售。上述行为损害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和商业信誉,侵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注册商标的名誉度和品牌价值,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为保护知名品牌,塑造诚信经营理念,促使市场规范经营与良性竞争,法院依法认定熊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根据品牌价值、侵权人恶意程度、获取的巨额暴利、权利人市场份额的减损等因素,判决其赔偿100万元,体现了对知名品牌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导向。

8、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知民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6号

原告:程某等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程某及其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各地的房地产市场做过无数次调查研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与某县政府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及其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之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某联系,要求其提供该项目的详细材料。在获取程某及其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后不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某县政府就有关项目开发事宜进行会谈,并最终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相关开发项目。程某及其公司认为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造成其可得利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程某及其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主要理由为:首先,《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载有的经营信息,需要与政府部门商议,对当地房地产市场作相应的咨询或调查,也即需要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由于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海量的,除非特别关注某地房地产开发信息的开发商会对该地的房地产情况比较了解,对于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不被普遍知悉,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记载的土地价、优惠政策及预期利润额等重要数据的房地产信息,能够为信息拥有者做出是否关注及考虑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使其在海量信息中快速锁定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决策的时间及投入,从而获得相应商机,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故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再次,程某及其公司通过与公司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在载有经营信息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隐去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地点并对获取者明确提出保密要求,应认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某公司在与程某及其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接触、磋商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商业秘密,但违反与程某及其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故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程某及其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案件中,对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有时比技术信息更难以把握。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经营信息系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信息。由于该经营信息中某地已经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础信息已被公开媒体所披露,加之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因此,该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极具争议。本案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出发,进行了翔实的分析,认定从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调查、筛选、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及前景分析等开发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且能够为他人快速做出选择、决策提供帮助,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构成商业秘密。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为经营秘密的认定提供了新的思路。

9、假冒“SΛMSUNG”手机注册商标刑事犯罪案

案号:宿迁中院(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

被告人:郭某、孙某、郭某某

【基本案情】

“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

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某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三被告人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等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被告人郭某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新型创业方式,与此相伴的是通过网络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郭某等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装假冒“SΛMSUNG”这一国际知名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其判处较重刑罚。同时,此类犯罪中的难点是如何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数额,被告人往往辩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并以此为由否认其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数额。本案中法院在被告人无证据证实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其它证据对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了认定。此案警示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电子商务,树立诚信经营、遵守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理念,一旦构成犯罪,将面临刑罚处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

10、江苏首例假冒专利罪案

案号:南通中院(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

被告人:张某、朱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朱某系夫妻。张某原为案涉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南通恒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张某离职后注册成立海安县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自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张某制作了产品宣传册,还委托当地一网络公司制作公司网页。宣传册封面及网页中载有的发明专利号,与陆某于1997年4月7日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完全相同。张某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朱某协助其销售,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张、朱二人共销售锅炉清灰剂65吨,销售金额共计49175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构成假冒专利罪。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朱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意义】

假冒专利罪的客体较为复杂,被告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权利,也扰乱了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以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维护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创新环境。本案系我省首起假冒专利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受到社会公众及相关媒体的普遍关注。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