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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准确厘定不侵权确认之诉与行政处理程序的关系案例分析

时间:2015-12-24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  点击:
案号: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

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并不冲突,并且民事诉讼也不受行政处理结果的影响,人民法院仍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案情介绍】

威海鹏得利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烘烤制品、米、面制品等。2008年5月,鹏得利公司申请在粽子等商品上注册“一代粽师”商标,并于2010年获得核准注册。

河南三全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营速冻食品,拥有“三全凌”“三全及图”“龙舟”“龙舟粽及图”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系粽子等商品。其中,“三全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起,三全公司向全国各地销售“三全凌”水饺、粽子等产品。2007年,三全公司与上海、广州、大连、南昌等地销售商签订合同,明确约定销售产品名称为“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2011年上市的“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包装袋居中显示“龙舟粽及图”和“三全凌”商标,右上角显示“一代粽师”标识,同时还标注三全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厂址、网址等信息。此外,大包装袋左上角还显示“三全+图”商标,下方标注厂家名称“郑州三全公司”等字样。

2011年5月16日,鹏得利公司向山东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举报,要求工商部门保护其“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威海工商局环翠分局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威海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烟台三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24日,山东鹏得利公司委托律师向三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三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被告第6695384号“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但随后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请求行政执法机关对三全公司予以处罚。

三全公司认为自2011年5月中旬以来,鹏得利公司便以三全公司生产的“三全凌龙舟粽”产品包装上使用“一代粽师”标识侵犯其“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威海市各大超市投诉,导致三全公司的粽子产品纷纷被超市下架,销售陷入困境。故三全公司于2014年5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三全公司在“三全”“三全凌龙舟粽”商品包装上使用“一代粽师”标识不侵犯山东鹏得利公司“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鹏得利公司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并未提起针对三全公司的纠纷解决程序,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鹏得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处于不明确的法律状态,故三全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同时,三全公司早在2007年即生产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其将“一代粽师”作为美誉性宣传用语在其粽子包装袋上不突出地使用具有合理性,且三全公司使用“一代粽师”标识不存在攀附鹏得利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综上,判决确认三全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山东鹏得利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除认为三全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外,其他主要理由为:鹏得利公司已于2011年向威海工商局环翠分局举报,工商部门也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认定三全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全公司如认为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受理三全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可能出现司法和行政的冲突。故三全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

2015年9月15日,河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我国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模式,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既可向行政部门投诉,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可能出现的冲突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政部门已经处理过并作出侵权认定甚至处罚决定的纠纷,已经有了侵权与否的定论,被控侵权人如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能再提起民事不侵权确认之诉。这也是本案中鹏得利公司所持观点,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行政处理程序不能代替确认不侵权民事诉讼

本案中,工商部分虽认定三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经销商,而三全公司作为生产商,并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工商局在行政处罚中,仅仅将经销商列为当事人,没有追加生产商三全公司为当事人。而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地位不同,在行政处罚阶段,经销商的抗辩能力很有限,甚至在很多情形下,对是否侵犯商标权,往往放弃实体抗辩,仅仅主张自己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可以说在本案民事诉讼之前,三全公司不能也无法进行抗辩。同时三全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虽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但行政诉讼虽也会涉及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但其更关注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并非是对整个事实的实质性审理,因此不一定能反映侵权事实的完整性。相反,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规则,单纯认定侵权事实,是对侵权事实的实质性审查。可见,法院裁判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虽然都包含对侵权事实的司法审查,但二者审查标准并不相同,所认定的也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故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与否,不应当成为阻隔涉嫌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障碍。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决定被控侵权人享有诉权

从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按照这一规定,无论被控侵权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部门是否作出处理结论,即使相关事实已经过工商部门处理,权利人都可以再行司法救济权。既然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一诉权,根据当事人平等原则,显然没有理由拒绝被控侵权人在行政部门处理期间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三、司法最终理念决定不侵权确认诉讼应全面审查

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于某一知识产权纠纷,即使行政部门已对纠纷进行处理,涉嫌侵权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行政部门处理结果的影响。如此处理,不仅与“现代社会司法乃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这一基本理念契合,而且也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些规定均表明,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并不冲突,并且民事诉讼不受行政处理结果的影响,人民法院仍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本案中,因三全公司早在2007年即生产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其将“一代粽师”作为美誉性宣传用语在其粽子包装袋上不突出地使用具有合理性,且三全公司不存在攀附鹏得利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综上,法院判决确认三全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宋旺兴 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