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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四)热点关注

时间:2015-11-26   出处:中国法学网  作者:  点击:
四、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相关的强制许可

除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尤其表现为权利人拒绝许可的情况,如拒绝许可版权或者专利权。一般来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交易,也有权自主决定与谁进行交易。但是,他们一旦凭借知识产权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自由交易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即有可能被强制许可知识产权的情况。这里通过两个案例说明,在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竞争两个问题上真正出现了冲突的时候,竞争法有着优先适用的地位。

(一)欧共体法院Magill案

欧共体法院1996年的Magill案是一个涉及著作权强制许可的案件,也是欧共体竞争法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54]该案的原告是在爱尔兰和北爱尔兰从事电视广播业务的RTE、ITV和BBC三家电视台,被告Magill公司是爱尔兰一家出版商。案件起因是,Magill以“Magill电视指南”为名出版了一个周刊,预告可在爱尔兰收视的一周电视节目。Magill电视指南出版之前,RTE、ITV和BBC三家电视台是通过报纸预告它们当日节目,或在周末和节假日预告双日节目。根据爱尔兰和英国法律,周期性节目预告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当Magill电视指南预告一周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日期和时间后,三家电视台便以Magill侵犯著作权为由向爱尔兰法院起诉,法院以保护著作权为由禁止Magill出版电视指南。Magill于1986年4月向欧共体委员会申诉。委员会在1988年12月裁定,三家电视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作为制裁手段,委员会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即要求电视台以不歧视的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每周电视节目预告,并允许第三方复制其电视节目单。裁决还指出,在允许第三方复制节目预告时,电视台可收取合理报酬。RTE不服委员会的裁决,遂向欧共体初审法院提出申诉。初审法院驳回申诉后,它们又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上诉。欧共体法院于1996年4月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护初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认定RTE、ITV和BBC三家电视台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指出,知识产权本身不等于市场支配地位,但在这个案件中,三家电视台节目的名称、频道、放映日期和放映时间是Magill电视指南中唯一的信息内容,因此它们在相关电视播映市场上占支配地位。在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它们的拒绝许可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是违反条约第82条。法院虽然承认授予著作权是成员国国内法的问题,是否许可复制属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但因下列原因,法院认定该案中拒绝许可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一,Magill电视节目预告周刊问世之前,市场上没有这种周刊的替代物。因为电视节目周刊可以方便消费者事先安排节目收视,Magill的出版物便能满足市场需求。三家电视台在自己未能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凭借其著作权阻止Magill电视节目预告周刊问世,这就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行为, 即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二,三家电视台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第三方出版电视节目预告周刊。第三,电视台拒绝提供的是Magill电视节目预告周刊必不可少的信息,这表明电视台企图将其在电视播映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电视节目预告的信息市场上。基于上述理由,欧共体法院认定初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适当。

(二)德国法院Spundfass案[5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4年的Spundfass案是一个与行业事实标准相关的强制许可专利的案件。案件起因是,德国化工大企业共同提出要研发一种新的合成材料桶。有四家大企业在研发中作过努力,其中一家企业的专利产品被选为这种材料桶的标准。根据该企业与其他三家大企业的协议,拥有行业标准的这家企业有义务免费许可它们使用该专利。其他企业则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专利费。案中的被告X也是生产合成材料桶的企业。它向原告提出有偿使用专利的请求被拒绝后,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了这种专利产品。专利权人便起诉X,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损害赔偿。被告则反诉专利权人限制竞争,违反了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请求法院强制许可原告在事实上已成为行业标准的专利。案件最后交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能否强制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尽管欧共体法院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判决,如上述Margill一案的判决,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因为德国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这个案件不能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即不能以限制竞争为由强制许可知识产权。然而,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因此,知识产权法不能成为该案适用竞争法的障碍,也不能阻碍人们依据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实施强制许可。

在这个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但它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56]认为,在一个专利已成为行业事实标准的情况下,权利人有义务许可竞争者使用其专利。这个判决的最重要之处是提出了与限制竞争相关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

第一,知识产权许可成为进入市场必不可少的条件。法院指出,作为专有权的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因此,它仅在“例外情况”下才涉及反垄断的问题。Spundfass一案的例外情况是,与该案相关的专利已成为化工行业生产合成材料桶的事实标准。即生产这种产品的企业除使用这个专利技术外,没有可替代的其他技术。因此,这个专利本身就是一个技术市场(该案中的上游市场),权利人在市场上占百分之百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能否获取专利许可便成为它们能否进入生产和销售合成材料桶市场(该案中是下游市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二,垄断者的拒绝许可不存在重大合理性。法院指出,即便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它们也有权授予许可的同时拒绝许可其他企业。然而,垄断企业的这种自由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即它们的拒绝许可必须具有客观的公正性。因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这个判决没有明确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客观的公正性。但是法院强调指出,既然专利法的目的是推动竞争和推动创新,在这个与歧视行为相关的案件中,权利人的拒绝许可需要极大的公正性。

(三)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争论焦点

关于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2004年3月,当欧盟委员会要求微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服务器软件市场上的竞争者公开其“完整和精确”的编程代码,以使竞争者的软件产品能够在视窗操作平台上运作和实现互联互通,有人说欧盟委员会这个决定给全世界提出了一个巨大问号:是鼓励创新还是保护竞争?换句话说,是保护创新者的利益还是给市场竞争以更多的机会?


其实,这个问题本身是不正确的。因为前面已经指出,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只是在极个别情况下,当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特别是凭借网络效应,将其所处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尽心收入其势力范围,这就会在太大范围窒息竞争,不公平地影响其他企业的创新活动。所以,对微软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不是限制微软的创新和发展,而是要给竞争者提供一个参与竞争的平台。在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一案中,微软公司曾辩护说,它的著作权应从反托拉斯法得到豁免。巡回法院反驳说,著作权不能从反托拉斯法得到豁免,这如同棒球队的棒球员不能要求其手中的球棒从侵权法得到豁免一样。[57]总之,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是例外情况,Magill案、Spundfass案以及欧洲初审法院当前审理中的微软案件就属于这些例外。(王晓晔)

[54] Cases C-241/91P&242/91P, 1995 E.C.R.I 743 (C.J.).

[55] BGH,Urt. v. 13.7.2004 – KZR 40/02, GRUR 2004, 966 – Spundfass.

[56]根据1998年修订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以不不正当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妨碍另一企业参与同类企业可以参与的经营活动,或在缺乏客观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予另一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

[57] Lawrence A. Sullivan /Warren S. Grimes, The Law of Antitrust: An integrated Handbook, 2nd edition, 2006, p.899.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